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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皓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皓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皓全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告訴人何淑珍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裡,嗣後亦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卻未遵守在車道內行駛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復考量因雙方賠償金額之差距,迄今尚未達成和解;
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6號
被 告 蔡皓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皓全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Q7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鐵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鐵店路65號之1 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逆向欲超越前車行駛,不慎與同向在前由何淑珍所駕駛沿鐵店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欲往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何淑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何淑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皓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淑珍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 份、蒐證照片3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蔡皓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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