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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上午7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未行至安全距離再駛入原行車道即貿然前行,欲超越乙○○同向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擦撞,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合併關節內外損傷積血之傷害。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甲○○在場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洪佩秀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身分證字號查詢駕駛執照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在卷可憑(警卷第4 頁、第7 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35頁),是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照之汽車駕駛人,此有身分證字號查詢駕駛執照結果1 份可憑(警卷第21頁),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
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被告卻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未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
倘其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間隔,超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因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未保持間隔,未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告訴人因而住院3 天進行清創手術,需專人照護2 週,診治醫師建議休養3 月並進行關節置換術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憑(警卷第17頁),可證被告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輕,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卻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時間到場,經詢何以未出席調解,被告稱:因為工作忙沒有時間領取法院通知調解的信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證(本院卷第55頁),是除強制險新臺幣28,000元業已理賠外(本院卷第31頁),其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難謂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意,告訴人再無調解意願,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無業、家境狀況小康、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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