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景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0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15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其業務,其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88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88快速道路19.5公里東向外側車道處,已發現前方塞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直行,致煞停不及而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洪晨育(受傷部分未提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洪晨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往前推撞同向車道前方由洪○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駕駛搭載其妻柯○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其子即兒童洪○洋(101 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洪○閔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又往前推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徐金源(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洪○閔受有頸部扭傷拉傷、左側足部挫瘀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
柯○齡亦因而受有頸部扭傷拉傷及左膝、左足擦傷等傷害;
洪○洋則因此受有眩暈之傷害。
甲○○在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洪○閔、柯○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5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洪○閔、柯○齡及證人洪晨育、徐金源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45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現場照片37張及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103 、137 頁)。
次查,告訴人洪○閔、柯○齡及被害人洪○洋(下稱洪○閔等3 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茂隆骨科醫院108 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3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7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48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1 頁),且並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情形,況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7 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悉甚詳;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前方路口塞車之情形下未能即時煞車,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洪○閔等3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基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過失行為,同時致洪○閔等3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三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其業務,對於營業大客車之車長、重量、死角處均應甚為瞭解,知悉一旦營業大客車與人發生車禍,亦造成較大之傷害,故更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非輕,使洪○閔等3 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洪○閔等3 人和解,惟就賠償金額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或取得洪○閔等3 人原諒,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駕駛、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並考量洪○閔等3 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