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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緝字第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威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威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4 時許駕車上路前不久之同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地區某處(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證據證明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1日4 時許,自屏東縣內埔鄉龍泉地區某處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5 時7 分許,其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與沙崙路之路口處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當場起火,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張子威送醫救治,復於同日11時20分許,警方徵得張子威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張子威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56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2724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檢體編號:潮偵查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固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條第1 、2 項俱未修正,而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核屬同條第1項各該構成要件之評價範圍,而該條項既未修法,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由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者之中樞神經將受到毒品作用之影響,造成注意力不集中、感知能力與判斷能力變差乙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而無庸舉證;
復審酌本案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衡諸駕車自撞電線桿之行為,非一般人在未施用毒品之清醒狀態下所為之錯誤駕駛行為,核屬違反常態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由此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確實已致其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所揭示之行為人主體資格狀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3.至於被告駕車上路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乙節,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惟上開所謂「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認定標準;
只要被告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縱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已送觀察、勒戒而因故未執行完畢即出所,亦不得對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
從而,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既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由於被告另因其前於105 年6 月21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39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106 年9 月4 日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號、第1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案駕車上路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其施用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不應予以起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體之影響,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恣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左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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