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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中文名:阮文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EN(中文名:阮文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VAN CHIEN(中文名:阮文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同日22時9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20時9 分許」外;
及應補充「大同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相片黏貼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HIE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戰)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11時許,在其屏東縣○○市○○巷00000 號居留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9 分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清進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CHIE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VAN C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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