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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亞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亞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包亞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晚上8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8 時許至晚上9 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83號
被 告 包亞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亞玲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大愛園區親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 時5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勝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晚上10時4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亞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愷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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