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 三、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㈡、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 ㈢、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先行向警方坦承其上
- ㈣、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見警卷第13頁
- ㈤、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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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彬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原易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 日1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3 月4 日9時4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斯時之雇主陳世峰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適甲○○在場,甲○○乃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其後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
偵卷第23頁),又被告於109 年3 月4 日11時8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 年3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起即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並增訂第35條之1 規定。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先行向警方坦承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見警卷第13頁),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13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09341278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本院109 年7 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3 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竟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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