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聲,375,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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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莊宗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109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當事人書狀雖使用「刑事聲明異議狀」用語,惟探求其真意,應係對本院109年3月23日109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提出抗告)。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莊宗霈因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沒入保證金,該裁定已於109年間送達抗告人,並於109年4月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有其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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