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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張朝來
張紀灑麗
許志銘
吳金樹
藍韋陵
呂怡賢
被 告 范秀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張朝來等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范秀銀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惟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事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亦未經本院併予審理,是原告依法無從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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