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2,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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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慶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9.5 公里南下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於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華武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李國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因被告李國慶超車時不慎追撞告訴人華武雄所駕駛之前車車尾,致告訴人華武雄所駕駛自小貨車失控撞擊分隔島後翻覆停止於內側快車道上,再遭後方閃避不及由案外人林哲民(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告訴人華武雄因此受有左頸椎第六七節脊髓損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七節骨折、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退化併脊髓壓迫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華武雄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國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國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華武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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