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20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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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毅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冠毅、張哲瑋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1 時57分許,一前一後依序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TV-0901號租賃小客車,沿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26線12.5公里南下車道處,渠等本均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之速限為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渠等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直行,致被告何冠毅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被告張哲瑋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被告張哲瑋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因而再往前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吳祐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吳祐麟因而受有前胸鈍挫傷及右腕挫扭傷併韌帶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2 人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 年6 月4 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39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50 、5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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