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26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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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5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澤村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下午8 至9 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丹林大橋之橋下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屏185 甲線公路某處之台糖加油站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7頁;

偵卷第19至20頁;

本院卷第64頁、第70頁、第77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3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5頁、第29頁、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5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況(詳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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