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283,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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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甄伶


林語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甄伶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廣東南路靠近福光街96號前發現其機車腳踏板上原所搭載之寵物犬未見蹤影欲減速暫停之際,本應注意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預先顯示燈光警示後車即貿然減速暫停,適有同向在後由被告林語蓁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即少年曾O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被告林語蓁見狀因閃煞不及不慎自後追撞被告賴甄伶所騎乘前車,致被告賴甄伶、林語蓁及告訴人曾O涵均人車倒地,使被告賴甄伶受有右肘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林語蓁受有多處損傷(雙膝蓋)之傷害;

告訴人曾O涵則受有左側下肢(踝部及足部除外)未明示部位二度燒傷及體表面積少於10%燒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賴甄伶、林語蓁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甄伶、林語蓁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賴甄伶、林語蓁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賴甄伶、林語蓁及告訴人曾O涵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25、31、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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