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297,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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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毓靖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17時4 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工寮內飲用啤酒2 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7 分許,行經屏東縣麟洛鄉立功巷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味,而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毓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院卷第32頁、第3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附卷可稽(見警眷第10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受執行之罪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竟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本案已屬被告第6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酒駕而被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有上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仍為本案犯行,益徵被告無視其犯行對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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