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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貴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下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中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林路20之1號(懸掛有「滷味」燈籠)對面之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右前方沿中林路路面邊線(白實線)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至上開地點之行人即告訴人薛智誠左後身體,使薛智誠(薛智誠所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受有左踝部擦挫傷合併撕裂傷約1 公分、左足部鈍挫傷合併左足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及左肩部、左背部、左手肘、左手腕、左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明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薛智誠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07 號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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