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34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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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永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下午8 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因車內音樂過大及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1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6 頁;

偵卷第37至38頁;

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仁壽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8 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8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案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藥駕逕註」,嗣後未重新再考領,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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