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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文榮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70 、1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另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文榮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8 年11月4 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工廠內飲用啤酒,迄於同日12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51分許,林文榮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鹽龍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散發濃濃酒味,並於同日13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文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受執行完畢之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則被告前案甫執行完畢之同月即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
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照業經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3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無悔改之意,亦無矯正酒後騎車之積極作為;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母、已離婚有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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