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樺
潘文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文香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6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萬德路7 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在設有「停」標線之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李建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德路即屏101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即貿然高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使被告潘文香受有左側中大腦動脈血栓之腦梗塞及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李建樺則受有臉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膝、髖挫傷、左膝開放性傷口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建樺、潘文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均各以告訴人身分於109 年9 月1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