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390,2020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郁昌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自由路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且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左轉行駛,適對向告訴人謝承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臀部及左膝多處擦傷、左手腕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