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4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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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維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7 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東5 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林森路東3 段2 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要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要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李俊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東3 段2 巷由南向北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雙方見狀煞車不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路口交岔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肢體挫傷擦傷等傷害,嗣於108 年4 月18日並經診斷為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椎間板凸出之傷勢。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44 、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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