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541,2020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興道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晚間8 、9 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友人住處飲用米酒,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8 月2 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 年8 月2 日凌晨0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載興牌樓前,適證人陳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李興道自後追撞證人陳冠宇所駕上開車輛。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對被告李興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8.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08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4 mg/dL。

因認被告李興道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興道業於109 年11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