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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玉堂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15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 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鄭玉堂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遭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味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堂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之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現場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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