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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鵬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0號
被 告 王鵬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生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2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明禮路其友人家中飲用啤酒2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翌日凌晨零時3 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鵬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東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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