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07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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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崑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崑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致被害人陳妤安受傷後逕行逃逸之行為固有不當,惟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額擦挫傷血腫、右上門牙斷裂、下巴挫傷、左手挫傷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其傷勢並非已達瀕死或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之程度,且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即台一線,並非人煙罕至之處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觀諸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之一即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助,被告本件犯行雖違反法規範,惟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規範保護目的,綜衡全案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被害人於偵訊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偵卷第9 頁),並考量被告已屆77歲之高齡,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參酌本案係因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致,且其仍有繼續參與、使用公眾道路交通之機會,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避免再犯。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7號
被 告 鍾崑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崑榮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18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速邁樂加油站」駛出後,逆向沿中正路北上慢車道由北往南行經中正路即台1 線404 公里處之中正路與建新路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欲由東往西方向橫越中正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即貿然騎車由東往西方向通過上開路口,適陳妤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使陳妤安受有前額擦挫傷血腫、右上門牙斷裂、下巴挫傷、左手挫傷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提告訴)。
詎鍾崑榮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陳妤安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崑榮之自白,(二)被害人陳妤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偵查報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Google街景視圖暨地圖各1 份,(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 份,(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六)蒐證照片15張,(七)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內置有2019_1226_180027_281.MP4檔案)1 片及該影像檔案播放擷取畫面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而被告已高齡77歲,其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陳妤安並到庭表示同意被告接受附條件或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件請從輕量刑,併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啟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銥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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