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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縉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縉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田縉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楊采容、林靖傑受傷後逕行逃逸之行為固有不當,惟被害人2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並非已達瀕死或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之程度,且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建國路450 巷口,並非人煙罕至之處等情,有員警調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觀諸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之一即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助,被告本件犯行雖違反法規範,惟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規範保護目的,綜衡全案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凱基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31 、33-34 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2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被害人2 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偵卷第37-38 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惟參酌本案係因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致,且其仍有繼續參與、使用公眾道路交通之機會,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避免再犯。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4號
被 告 田縉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縉光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450 巷交岔路口左轉沿建國路450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不慎與楊采容所騎乘搭載乘客林靖傑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采容及林靖傑2 人人車倒地,使楊采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1.5 公分、2 公分、1.5 公分、顏面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眼上方撕裂傷2.5 公分、左側眼框骨、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右眼上眼瞼(2 公分)及左下巴撕裂傷(2 公分)、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林靖傑則受有左腳大拇指內側及右手手背擦傷等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詎田縉光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楊采容及林靖傑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依現場目擊者提供肇事逃逸自用小客車車牌為「RCA-9705」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田縉光之自白,(二)被害人楊采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林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駕)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碰撞畫面23張,(五)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內置有00000000000 建國路、建國路450 巷.m4v檔案)及該監視器檔案播放擷取畫面暨說明6張,(六)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七)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2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縉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楊采容、林靖傑就本件車禍案件達成民事調解,被害人並表示同意被告接受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調解書影本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請量處適當之刑,併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銥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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