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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丁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丁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丁松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行為時已超過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8號
被 告 曾丁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丁松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16時前某時,在屏東縣佳冬鄉昌隆村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張永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對曾丁松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62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丁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永澄警詢所述相符,復有枋寮醫院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1張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酌以被告係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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