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30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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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智祥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車,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2號
被 告 曾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祥前於民國87至89年間,因過失致死、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1 年6 月、10月、3 年8月、6 月、1 年6 月、2 年確定,上開各罪迭經減刑、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
後又因毒品、槍砲、贓物等案件,經貴院分別一以99年度易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0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三以101 年度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四以101 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五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至五刑期再經貴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月確定;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刑期併與前開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3 月9 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4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7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曾智祥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16時30分至18時40分許,與友人在陳玉峰所經營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露露小吃店」內共同飲酒消費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經陳玉峰提醒其未付清上開消費之餐飲費用共新臺幣1,500 元帳款,其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停車場出發,逆向駛至該小吃店門口,並持槍下車對陳玉峰稱:「現在是怎樣?」等語後(曾智祥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恐嚇犯行等部分均另案以109 年度偵字第2968號案件偵辦中),經陳玉峰偕同小吃店員工尤恆儀及小吃店客人林家賢合力將曾智祥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4分許測得曾智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智祥之自白,(二)證人陳玉峰、尤恆儀及林家賢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四)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5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智祥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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