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30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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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俊吉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47號
被 告 周俊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吉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港KTV 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即17日) 凌晨1 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6 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 號時,不慎擦撞邱蕙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周俊吉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救治,員警並於同日凌晨3 時12分許,委請輔英醫院對周俊吉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9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29 〈即:229mg/dl÷1,000 =0.229%〉),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蕙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輔英醫院於109 年4 月1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愷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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