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31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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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芬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芬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芬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68號
被 告 鄭芬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芬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 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13日下午7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二段與民族路岔路口之露天小火鍋飲用啤酒半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00○○○路○段00號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經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芬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各1 份及查獲照片1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罪而經宣告徒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又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相同、情節相近之本件酒後駕車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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