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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智全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晚上7 時許至晚上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南平里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嘉新路與嘉蓮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蒐證照片4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8 月、7 月,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4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 月8 日,於106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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