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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一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一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追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0號
被 告 吳一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一宸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22時至翌日即同年月12日1 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享溫馨KTV 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1 時45分許,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迨於同日2 時41分許,吳一宸騎乘該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勝利東路與民強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在其同向車道右前方由邱木輝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吳一宸與邱木輝均因而人車倒地,使邱木輝之左胸受傷(未提告訴),吳一宸自身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牙齒斷裂、顏面上下唇挫擦撕裂傷合併組織缺損及肢體深度挫擦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 時32分許,在寶建醫院內測得吳一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一宸之自白,(二)證人邱木輝之證詞,(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四)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份及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一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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