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36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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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聰慧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進附近之佳軒卡拉OK飲用2 罐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許聰慧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與沿海五路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而遭警方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味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酒駕之緩起訴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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