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41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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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嘉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啤酒約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啤酒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係第4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58號
被 告 陳嘉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得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109 年5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某處、鄰近澄清湖之工地飲用啤酒約後,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7 時5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大溪路之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對陳嘉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09 年5 月28日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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