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5,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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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柏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同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21時30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51號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駕駛執照因而遭吊銷(起迄日為106 年2 月21日起至109 年2 月20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1月15日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路旁某店內飲用威士忌,同日22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為803-JXR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準備接受另案調查,因而為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7 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屏東縣○○○○○○○○○道路○○○○○○○○○○○0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份、監視器影像擷圖8 張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案件而遭判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次刑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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