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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4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傑現役軍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聖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查: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是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僅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係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論罪科刑時增列應適用法條即已足,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生本件被害人潘星綜死亡之結果,造成損害非輕;
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被告顯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全額給付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有悔過彌補之意。
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死亡而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暨參酌被害人家屬表達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五、殺人罪章。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41號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車城鄉屏152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屏東縣車城152 縣道西向內側車道1.2K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潘星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屏東縣車城鄉屏152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至上址並左轉欲至對向紅天宮廟,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潘星綜因而受有腦幹及胼胝體多處小區域壞死,左脛腓骨及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多重外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聖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 │中之供述 │被害人潘星綜發生上開車禍│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潘星綜之子│被害人潘星綜因上開車禍死│
│ │潘楙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亡之事實。 │
│ │證述 │ │
├──┼───────────┼────────────┤
│ 3 │證人林宥彤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與被害人潘星綜於上開│
│ │中之證述 │時、地,發生上開車禍之事│
│ │ │實。 │
├──┼───────────┼────────────┤
│ 4 │證人黃國銘於警詢中之證│被告與被害人潘星綜於上開│
│ │述 │時、地,發生上開車禍之事│
│ │ │實。 │
├──┼───────────┼────────────┤
│ 5 │證人邵素貞於警詢中之證│被告與被害人潘星綜於上開│
│ │述 │時、地,發生上開車禍之事│
│ │ │實。 │
├──┼───────────┼────────────┤
│ 6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被害人潘星綜因上開車禍死│
│ │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摘│亡之事實。 │
│ │報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 │
│ │遊醫院病歷表、本署檢驗│ │
│ │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
│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
│ │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
│ │各1 份 │ │
├──┼───────────┼────────────┤
│ 7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上開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 │區0000000 案(、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圖到、道路交│ │
│ │通事故調查表(一)、(│ │
│ │二)各1 份、行車紀錄器│ │
│ │錄影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 │
│ │43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黃聖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項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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