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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耀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許至20時30分許」;
第5 行關於「沿屏東縣」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在屏東縣○○市○○路000 ○0 號附近,」;
第7 行關於「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黃耀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明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國民餐廳」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VW-8199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9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慢車道西向東倒車時,不慎與由劉唐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無人成傷)。
經警據報到場後,對黃耀明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唐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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