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733,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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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大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大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大域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發生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酒駕之緩起訴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 6579號
被 告 侯大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大域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2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酒吧內飲用啤酒3 杯、摻有威士忌酒之可樂1 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0) 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5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擦撞核三廠圍牆及道路中央分隔島,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救治,嗣經警委託該醫院迅對其實施血液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0 毫升183 毫克,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183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大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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