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鼎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黃鼎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9 年2 月25日高總屏醫字第1091200189號函檢送之黃麗美病歷資料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2 月28日內警偵字第10930203700 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定於109 年4 月1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嗣經本院依法拘提未獲等情,亦有本院109 年4 月15日刑事報到單及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5 月7 日內警偵字第10930942400 號函檢送之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 份存卷可考。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遵期到庭,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向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亦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附予說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告訴人黃麗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非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又依被告自承學、經歷、生活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可;
再酌被告固稱其願賠償告訴人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前於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解,被告未到場參與調解等情,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到庭陳稱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嗣後即未再到庭等情,亦如前述,實難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是被告事後未積極處理,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亦未到庭接受審判,逃避其責任,尚非可取;
惟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315號
被 告 黃鼎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荏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嘉應路北三巷34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應路北三巷34弄與嘉應路北三巷交岔路口左轉嘉應路北三巷行駛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黃麗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應路北三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黃麗美見狀因閃避不及而與黃鼎荏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使黃麗美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麗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鼎荏於警詢時之供│被告黃鼎荏於前揭時、地駕駛│
│ │述 │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注意│
│ │ │車前狀況而沒有發現告訴人黃│
│ │ │麗美騎車從右側行駛而來,即│
│ │ │左轉行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 │ │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告訴人黃麗美因本件交通事故│
│ │診斷證明書1 份 │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
├──┼───────────┼─────────────┤
│ 4. │①偵查報告1 紙 │①佐證本件事故地點、肇事車│
│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輛受損之事實。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②佐證被告黃鼎荏、告訴人黃│
│ │ 表㈠㈡各1 份、現場蒐│ 麗美雙方行車方向之事實。│
│ │ 證與車損照片22張 │③佐證被告黃鼎荏供述及告訴│
│ │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人黃麗美指訴真實性之事實│
│ │ 查詢汽(機)車駕駛人│ 。 │
│ │ 資料各1 份、車輛詳細│ │
│ │ 資料報表2 份 │ │
│ │④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 │
│ │ 詢系統基本定位結果及│ │
│ │ Google地圖各1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黃鼎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啟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