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790,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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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國興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18時許至19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巷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3分許,劉國興騎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不慎自撞受傷,經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救治,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委託該醫院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43mg/dL(即百分之0.243),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院門急診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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