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俊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江俊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電動自行車」更正為「電動輔助自行車」;
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猶仍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前後犯罪之罪質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於102 年間同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觀之前揭前案紀錄即明,則被告對於酒醉駕駛係法律嚴禁之事,當有知悉,竟仍於酒醉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法治觀念不佳;
又衡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遠高於法定標準值,且無視其酒醉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然酌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最大行駛速率有限,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性,顯較輕於酒醉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者,犯罪所生危害非鉅;
再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及其目前經濟來源、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
末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江俊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祈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悛悔,復於109 年3 月8 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來義鄉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三星之路段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1.00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俊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啤│
│ │中之自白 │酒及保力達藥酒後,駕駛動│
│ │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
│ │ │事實。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
│ │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事實。 │
│ │件通知單2 紙、蒐證照片│ │
│ │2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