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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甫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財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李財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倘依其犯罪之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惟斟酌告訴人賴陳秀鳳到庭陳稱:我受傷很輕微,被告亦已賠償,很有誠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事後積極求得告訴人諒解,且衡之本案客觀情節,告訴人雖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惟其傷勢並非致命,尚稱輕微,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屏東縣屏東市內道路,往來人潮眾多,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成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非鉅,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綜衡全案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又衡被告任令受傷之告訴人獨留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安全觀念,法治觀念欠佳;
然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白(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 頁),可見被告事後積極處理,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適度回復;
再酌被告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佳;
並念被告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尚能自省等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斟酌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公訴人亦認可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因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末者,被告前揭犯罪,業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經宣告緩刑,已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刑度顯然過苛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李財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甫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86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與同向在右由賴陳秀鳳所騎乘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賴陳秀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詎李財甫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賴陳秀鳳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陳秀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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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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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李財甫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
│ │ │,辯稱:伊不知道發生車禍│
│ │ │,賴陳秀鳳碰到後車斗,伊│
│ │ │不知道,她碰到之後倒下,│
│ │ │伊沒有看到,是保險公司通│
│ │ │知伊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
├──┼──────────┼────────────┤
│二 │告訴人賴陳秀鳳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1.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事發│
│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 地點與告訴人賴陳秀鳳所│
│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騎乘前開機車發生本件交│
│ │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採取│
│ │肇事逃逸追查表、證號│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
│ │查詢汽(機)車駕駛人│ 逕行駕車逃逸之事實。 │
│ │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2.經比對自小貨車右後方有│
│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 一條痕跡高度約97公分,│
│ │110 報案紀錄單、和解│ 重型機車左側剎車桿留有│
│ │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 藍色漆痕高度約94公分,│
│ │料報表2 份、蒐證暨監│ 雙方車輛比對痕跡高度約│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6│ 為相符。 │
│ │張 │ │
├──┼──────────┼────────────┤
│四 │長治晨安診所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書1 份 │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財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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