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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2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57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聰明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13時2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致自摔,並送往義大醫院救治,經警方委請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79.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797,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略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蒐證照片27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5 年4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1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心生警惕以避免重蹈同類犯行,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104 年已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7-22 頁),當知悉酒後駕車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卻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797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確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所生損害;
復參酌其自述離婚、需撫養2 名孫子及孫女、無業、貧窮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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