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李金昇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3月24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8年3月31日乙診字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四)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5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昇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龍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華路152 、156號前明知迴車時,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車,適有許雅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時,兩車發生碰撞,致許雅涵人車倒地,使許雅涵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膝內側副韌帶裂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8 年3 月31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駕(車)籍查詢結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oogle地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可查(警卷第2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 頁)。
是被告既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無照駕車上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四)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員警供認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警卷第1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而於迴轉時,未看清左右來車即貿然迴轉,致被害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其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
再審酌被告雖能自首並坦承本案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土水工等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9 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