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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交訴字第11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金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洪金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黃天賜」之記載後,應補充「(已歿,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2 紙、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108 年11月11日108 東安醫字第0941號函檢送之被害人陳金玉病歷資料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 年11月24日東警偵字第10832182100 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6月1 日屏檢謀平108 蒞7101字第1099020440號函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 年5 月21日東警偵字第10930877900 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提高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甚佳;
惟衡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復酌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0.5 公分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供參(見相卷第41頁),且被害人亦為被告岳母,被告因自身過失造成親人死亡,內心當亦痛苦萬分,已自受有相當之教訓;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相卷第1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
並念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劉英賢、劉崇文、劉崇義、劉崇仁、劉雪芬、劉晉榮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0307號調解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 頁),已求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罪,勇於面對等情,足見被告尚能自省,而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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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73號
被 告 洪金富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富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12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岳母陳金玉,沿琉球鄉相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復興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黃天賜(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洪金富見狀後未能即時減速剎車,其機車車頭因而撞上黃天賜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雙方因而人車倒地,洪金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0.5 公分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天賜則受有右腳及下巴傷害(未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陳金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手背大片瘀青、左足踝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小琉球衛生所後轉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後,仍於
107 年7 月16日13時5 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雪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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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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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洪金富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
│ │中之供述 │天賜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
│ │ │第一次到小琉球旅行,以為│
│ │ │肇事地點是T 字型路口,所│
│ │ │以只注意右側來車,發現左│
│ │ │側有車時已經來不及閃避,│
│ │ │緊急煞車後還是發生碰撞,│
│ │ │我岳母是從機車後座飛出去│
│ │ │云云。 │
├──┼───────────┼────────────┤
│2 │被告黃天賜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
│ │中之供述 │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發生│
│ │ │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 │ │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以│
│ │ │為已經閃過被告洪金富,但│
│ │ │還是撞上了云云。 │
├──┼───────────┼────────────┤
│3 │死者陳金玉之女兒即劉雪│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未戴安│
│ │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帽搭乘被告洪金富所騎乘│
│ │ │之機車後,因被告洪金富與│
│ │ │被告黃天賜所騎乘之機車發│
│ │ │生碰撞,致死者陳金玉飛拋│
│ │ │後墜地發生死亡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洪金富、黃天賜於│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㈡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 │
│ │、被告洪金富及黃天賜交│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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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開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佐證被告洪金富騎乘上開機│
│ │翻拍照片2 張、屏東縣政│車通過上開路口之際,未及│
│ │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減速剎車,被告黃天賜未禮│
│ │勘查報告1 份 │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發生│
│ │ │碰撞後,被害人陳金玉因而│
│ │ │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後發生死│
│ │ │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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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被害人陳金玉因本件車禍而│
│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安│受有上開傷害,於107 年7 │
│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月16日13時5 分發生死亡之│
│ │診斷證明書各1 紙 │事實。 │
├──┼───────────┼────────────┤
│7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及覆│
│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議後,均認定被告黃天賜騎│
│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 │部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鑑│,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 │定書各1 份 │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
│ │ │洪金富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
│ │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
│ │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 │ │備,則為肇事次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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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洪金富、黃天賜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渠2 人竟分別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渠等之過失責任與被害人陳金玉死亡間均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金富、黃天賜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洪金富、黃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黃天賜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董 秀 菁
檢察官 黃 楷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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