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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76號),於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交易字第3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宏景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與崑崙路路口,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力降低而騎車自摔倒地受傷,員警發據報到場並將邱宏景送往國仁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4時28分許,在該醫院內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宏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院卷第42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 份、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25頁至第43頁,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中期所為、本案非屬重罪、及與前案罪質相同等情節,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2毫克,竟貿然駕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自摔,顯見其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考量本案已屬被告第4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為本案犯行,益徵被告無視其犯行對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在家照顧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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