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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海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海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18時許,騎乘未裝置燈光設備之三輪自行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及騎乘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海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之自行車未裝置燈光設備,致無法於夜間行駛時開啟燈光,亦未注意靠右側路邊行駛,適有徐台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同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徐台音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自後方撞及李海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徐台音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幹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108 年12月16日22時59分許,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
又李海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937 號卷第47-53 、147-149 頁;
偵卷第19-20 ;
本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台音之子臧晟呈之指述、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林志鴻、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謙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896 號卷第27-31 、99-101頁;
相937 號卷第55-59 、137-139 、151-153 、157-161 、19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於108 年12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員警於日間前往事故地點補拍之事故地點照片、以被害人徐台音查詢其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於109 年1 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2 月3 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徐台音A1車禍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網路查詢中央氣象局每日天文現象資料-查詢108 年12月13日等件在卷可稽(見相896 號卷第15-25 、37、43-91 、95頁;
相937 號卷第19、109-125 、169-179 頁;
偵卷第21-22 頁);
又被害人確係因上開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08 相甲字第896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1 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0040700 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相896 號卷第97、103-115 、127-14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第124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7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社會經驗豐富,且其當時既已騎乘腳踏自行車上路,對於上開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之交通規範自無不知之理,其騎乘自行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其騎乘上開自行車於夜間行駛時未開啟燈光,亦未注意靠右側路邊行駛,致被害人無法及時發現該自行車而發生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一、徐台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李海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未有燈光設備),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
,此有該所109 年4 月6 日高監鑑字第1090034535號函暨所附屏澎區1090116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為佐(見相937 卷第183-188 頁),亦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8 月3 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2588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7 頁),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盡到前揭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自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陳未就學之教育智識程度、現以販售衛生紙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如上述,可徵其犯後確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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