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919,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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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12 號),於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交易字第2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榮從事汽車修護工作,駕車外出維修為其輔助事務,其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8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0 號前擬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楊禔沛(原名楊佳惠)騎乘車牌號碼號CJ8-00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直行於甲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甲、乙2 車發生碰撞,致楊禔沛受有腦出血、左額擦挫傷、下巴撕裂傷3 處各2 公分、1 公分及0.5 公分、下唇內撕裂傷2 處共3 公分、右手擦挫傷、右肩挫傷、右足擦挫傷、創傷性顱內出血、顏面多發性撕裂傷(約1,2,1 公分,縫合3,6,2 針)等傷害。

二、案經楊禔沛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9頁、第61頁至第67頁,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禔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1頁、第61頁至第67頁),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籍及駕駛人查詢結果、調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9 年3 月23日(109 )屏基醫急字第1090300059號函暨急診病歷、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9 年3 月25日寶建醫字第1090325096號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9 年4 月6 日(109 )屏基醫急字第1090300083號函各1 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81頁,調偵卷第33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甲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紙存卷可查(見他卷第35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貿然變換車道,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腦出血、左額擦挫傷、下巴撕裂傷3 處各2 公分、1 公分及0.5 公分、下唇內撕裂傷2 處共3 公分、右手擦挫傷、右肩挫傷、右足擦挫傷、創傷性顱內出血、顏面多發性撕裂傷(約1,2,1公分,縫合3,6,2 針)等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而回歸過失犯罪本身的責任層次判斷,並將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業務過失罪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從事汽車修護業,有時需要駕車外出維修等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院卷第41頁),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情,足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駕車行為,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減輕,慮及其前無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再斟酌被告犯罪手段、過失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汽車修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獨居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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