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92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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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久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31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久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久榮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9 時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其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文化街與百合路口時,不慎與全梨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周久榮及全梨忠因而受傷(周久榮、全梨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亦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之程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周久榮滿身酒氣,乃於同日14時43分許,對周久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0頁;

偵卷第43至45頁;

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全梨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無照駕駛)2 份及蒐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13至21、43至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5 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6 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 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6 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

前揭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

依此,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依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2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揭機車發生上開碰撞肇事一節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況本案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曾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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