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316,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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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豐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豐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豐靜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2mg/dl(若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1.31),已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仍貿然騎車上路,嗣並自摔而肇事,顯然漠視其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致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發生損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30號
被 告 余豐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豐靜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所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0日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 時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省道臺26線3.5 公里南向處,因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失控自摔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為警委請枋寮醫院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3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豐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偵查報告、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 文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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