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37,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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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青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青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青蘭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11號
被 告 龔青蘭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青蘭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0○0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約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一巷與恆南路路口時,因違反規定紅燈右轉為警欄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0時0 分許,對龔青蘭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青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檢察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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